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3]112号颁布时间:2003-12-08
2003年12月8日 冀地税发[2003]11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管理,省局
制定了《河北省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总局制定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有下属分支机构(企业)的地方企业总机构集中提取管理费适用
本办法。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为下属分支机构(企业)提供管理服
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向其下属分支机构(企
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下属分支机构(企业)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
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
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
对母子公司体制的,其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第三条 凡集中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需填报《总机构收取管理费资格审批表》按
规定审批权限报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收取管理费。
第四条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
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方面因素。
(一)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总机构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
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
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
第五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要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
关的费用。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凡与经营管理无关
的支出,一律不予审批。主要包括:
(一)人员经费
1. 工资;
2. 补助工资及各种津贴和补贴;
3. 奖励工资;
4. 职工福利费;
5. 离退休人员费用。
(二)公用经费
1. 办公费;
2. 差旅费;
3. 会议费;
4. 水电费;
5. 邮电费;
6. 取暖费;
7. 房屋租赁费;
8. 机动车燃料费;
9. 固定资产修缮费;
10. 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11. 固定资产折旧费;
12. 缴纳的社会保障款项。
(三)业务费
1. 印刷费;
2. 业务招待费;
3. 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辆使用税、印花税等地方税;
4. 财产保险、契约、合同、公证和签证费、咨询费;
5. 向上级总机构缴纳的管理费。
(四)与总机构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总机构管理费实行比例控制、定额审批的办法。分支机构和下属企业缴纳
的总机构管理费,原则上不能超过其总收入的2%。
第七条 总机构管理费收支执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每年8月至10月底前,总
机构要根据上年度管理费收取、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实际需要,写出申请报告,据实编制
《总机构管理费支出预算审批表》和《总机构管理费收缴计划审批表》,并报地方税务
机关审批。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对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总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
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对总机构报送的管理费预算,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项进行认真
审核,剔除超范围、超标准开支,据以确定本年度管理费预算。次年2月底之前,要对
上一年度审批的总机构管理费预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据以确定总机构上年各项费用支
出的数额。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总机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应在年终决算之前按本办法规定
办理追加预算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总机构管理费审批权限。
1. 总机构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集中提取管理费,凡所属分支机构和企业跨市的,
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 所属分支机构和企业在同一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审
批;
3. 所属公支机构和企业在同一县(市)区的,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条 总机构管理费申请程序。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总机构可直接向审
批机关申请。总机构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
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及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
表和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管理费预算由地方税务机关批复总机构,同时抄送总机构下属
分支机构(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
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由主管地方税务征
收机关审查后准予扣除。其超过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定额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
低于核准定额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
扣。凡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下属分支机构(企业)自行缴纳的管理费,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在计征所得税时一律不得扣除。
第十二条 总机构管理费收支必须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准确反映管理费收入、支
出和结余情况。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
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属分支机构(企业)上缴管理费的监督与
管理,管理费上缴情况要作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检查项目。对于下属分支机构
(企业)按核准定额已经提取而没有上缴的管理费和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擅自上缴的管理
费,以及超定额多提多交的管理费,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对总机构有意弄虚作假骗取管理费、多提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以审批,已审批的要
撤消审批。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
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省局1996年制定的《河北省
总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冀地税发[1996]74号)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 总机构收取管理费资格审批表(略)
2. 总机构管理费收缴计划审批表(略)
3. 总机构管理费支出预(决)算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