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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二发[1995]60号颁布时间:1995-12-13

     1995年12月13日 冀国税二发[1995]60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 规定,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一、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意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企业财产损失申报表》由市、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样式, 统一印制,发放使用。 三、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附件: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 局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我省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其财产损失的申报核批,均应遵守本办法,服从和接受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纳税人的财产损失,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固 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被盗等所造成的净损失。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财产损失,可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核 批: (一)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二)责任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三)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报废损失。 (四)存货的残损、霉变、报废损失。 (五)坏账损失。 (六)其他损失。 第五条 纳税人的财产损失额,为依照税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净损失额。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一般应在确认损失后,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 机关申报核批;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最迟应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国家税务机关 办理申报核批手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的,经国家税务机关同意,可在下一 年度继续办理申报核批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核批财产损失时,应填写《企业财产损失审核申报表》一式四 份(样式后附),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企业财产损失申报报告。 2、企业财产损失明细清单和损失额的计算依据、方法。 3、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认企业财产损失的证明资料。 第八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纳税人财产损失,应派出税务调查人员,对财产损 失的真实性和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报告。 第九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财产损失按下列权限审查核批: 1、年度损失额5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查核批。 2、年度损失额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核批的管理权限由市、地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准予扣除。 未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批的财产损失,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违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财产损失弄虚作假多申报损失额,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财产损失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部分或全部收回时, 应计入收回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财产损失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按国 家有关规定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企业财产损失审核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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