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二发[1995]60号颁布时间:1995-12-13
1995年12月13日 冀国税二发[1995]60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
规定,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一、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意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企业财产损失申报表》由市、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样式,
统一印制,发放使用。
三、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附件: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
局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我省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其财产损失的申报核批,均应遵守本办法,服从和接受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纳税人的财产损失,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固
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被盗等所造成的净损失。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财产损失,可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核
批:
(一)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二)责任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三)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报废损失。
(四)存货的残损、霉变、报废损失。
(五)坏账损失。
(六)其他损失。
第五条 纳税人的财产损失额,为依照税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净损失额。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一般应在确认损失后,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
机关申报核批;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最迟应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国家税务机关
办理申报核批手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的,经国家税务机关同意,可在下一
年度继续办理申报核批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核批财产损失时,应填写《企业财产损失审核申报表》一式四
份(样式后附),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企业财产损失申报报告。
2、企业财产损失明细清单和损失额的计算依据、方法。
3、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认企业财产损失的证明资料。
第八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纳税人财产损失,应派出税务调查人员,对财产损
失的真实性和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报告。
第九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财产损失按下列权限审查核批:
1、年度损失额5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查核批。
2、年度损失额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核批的管理权限由市、地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准予扣除。
未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批的财产损失,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违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财产损失弄虚作假多申报损失额,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财产损失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部分或全部收回时,
应计入收回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财产损失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按国
家有关规定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企业财产损失审核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