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31日 冀国税二发[1995]39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1号《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
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认真贯彻
执行。对《通知》中的有关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解释如下:
一、《通知》中第二条:只要被担保方是一个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就可以认定担保
方在为被担保方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则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
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二、《通知》中的第七条: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征税款问题, 是指设在上述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15%或
24%税率征税,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 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享受免税优
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分回利润则不补征税款。
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其他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