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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冀财税[2003]28号颁布时间:2003-06-05

     2002年6月5日 冀财税[2003]28号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10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税[2003]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 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 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 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 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 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 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 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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