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金华县案件”协查问题解答》的通知
冀国税稽发[1997]4号颁布时间:1997-09-17
1997年9月17日 冀国税稽发[1997]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7)33号《“金华案件”协查问题解答》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部传真电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金华县案件协查会议”以后,各地协查工作已全面展开。最近,一些地
区在协查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为有利于各地税务机关对此案处
理的统一性,加快协查进度,经研究,我们起草了《“金华县案件”协查问题解答》,
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金华县案件”协查问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金华县案件”协查问题解答
一、问:按总局“杭州会议”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中
“查处情况”有关数据填报时,需附有关补税和罚款凭证,由于协查时间紧,工作量
大,手续复杂,有些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处理到位,对此,如何填报查处结果?
答:各地国税局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司法部门的支持,尽可能在规定时间内处
理完毕(补税、罚款和案件移送),如确实来不及处理的,可以暂按《税务处理决定
书》和《收取税款保证金通知单》数额填报,同时注明“尚未入库”。所有处理工作
务必于九月底以前完成。
二、问:在“杭州会议”之前,税务部门对受票单位取得金华县虚开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已经处理过的,这次协查是否重新作出处理?
答:“杭州会议”之前,税务部门对受票单位取得金华县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已经处理过的,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这次重新协查未发现新情况的,维
持原处理意见。但有关数据要按要求如实填报。
(二)受票单位所在地税务部门以前曾向金华县税务部门发函要求协查,因金华
县税务局回函称“有正常交易”的以及由于其他原因而未作处理的,应按统一“要求
重新协查和处理。
二、问:对“杭州会议”之前已经关停(破产、歇业、停业)、被兼并、转制以
及没有接受过所查金华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如何进行处理和填报数据?
答:(一)受票单位在“杭州会议”之前已经破产的,税务部门对其不再补税罚
款;
(二)受票单位在“杭州会议”之前已经停业、歇业的,税务部门对其暂不处理,
有关材料备案存档,待重新开业后继续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票单位在“杭州会议”之前已经被兼并、转制的,税务部门应对兼并单
位或转制后的新单位进行处理。
(四)上述在“杭州会议”之前已经破产、停业、歇业以及虽有受票单位而无所
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数据填入“查无购货单位”栏中。
四、问:受票单位购进货物并取得浙江省专用发票、票、货、款往来渠道一致,
而此次发现发票属于金华县虚开的,能否补税并罚款?
答:受票单位从金华县以外,浙江省内地区购进货物并取得金华县增值税专用发
票、票、货、款往来渠道一致的,对受票单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
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对纳税人取得虚开
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处理;
受票单位从浙江省以外地区购进货物,并取得金华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
97〕134号)第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发票填开或转手方(中间人)也要依法
进行处理。
五、问:税务部门已经作了补税、罚款处理的有货物交易的受票单位,从原销货
方取得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抵扣?
答:有货物交易的受票方今后通过正常渠道从原销货方取得补开的合法增值税专
用发票,可以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税。
六、问:有些受票单位称,销货方采取送货上门、现金交易的方式销售货物并提
供金华县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又暂时无法核实。对受票单位应如何进行处理和填报数据?
答:凡上述情况,对受票单位取得金华县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对
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
额”的规定处理。有关数据填入“票货不一致,非走私物品”栏中。今后发现受票单
位报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的,一律按偷税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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