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5日 冀国税二发[1997]6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的通知》(国税发[1997]16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石家庄城市合作银行,秦皇岛、唐山、沧洲市城市合作社在组建合作银行开
业以后,仍暂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信息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净资产如为负数,数额超过100万元(含100
万元)的,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列为营业外支出,不足100万元的审批权
限,由市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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