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1日 冀国税发[2002]11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一、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
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因特殊
情况需购建固定资产且比例超过50%的,经银行总行、信用社联社同意后,房屋、
车辆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其他报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批准超过比例擅自购
建的固定资产,其增加的固定资产增提的折旧,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支出,按《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办法》执行,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
三、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
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并在税前扣除。
四、符合条件的银行、信用社发放的奖金,当年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报经市
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超过5%不超过8%的,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据实扣除。
五、为便于管理和操作,我省银行、信用社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附件: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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