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19日 冀国税发[2002]21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
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
并贯彻执行。
一、对金融企业申报的需作为呆账在税前扣除的债权或者股权,各级国税部门必
须严格按照《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一
律不得审批或转报。
二、凡由各成员企业将呆账损失逐级汇总上报至总机构核准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由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盖章后上报,待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总
机构核准后,由省级金融企业汇总统一向省国家税务局申报核批。
其他金融企业每笔呆账损失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
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附件: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