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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函[2001]418号颁布时间:2001-12-21

     2001年12月21日 冀国税函[2001]41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 行过程中要注意搜集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加强加油站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 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省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加油站(含加油点,下同)和生产、 安装、使用、维修加油机税控装置及税控加油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各种标号的汽油、柴油、煤油等油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加油机税控装置、税控加油机,是指通过国家防爆、计量、税 控功能检测并取得合格证企业生产的税控装置和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发的《税 控燃油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企业生产的税控加油机。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本管辖范围内税控装置的管理,各市国家税务局负 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及管理   第六条 凡在全省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加油站,均应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税控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因技术及特殊原因不能安装税控装 置的加油机除外。   新设立的加油站必须使用税控加油机,须更新的加油机必须用税控加油机取代。   第七条 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后和税控加油机在使用以前,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计量检测和税务部门税控初始化后方可使用。   成品油价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加油机和税控装置上的价格数据进行一致性 调整,调整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税控装置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负责。 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更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有关文件和《加油机 税控装置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协议》规定执行。有关售后服务的具体问题另行规定。   第九条 税控装置一经安装必须实行专机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拆装、 改动或移到其他加油设备上使用,不得窃取税控装置的技术参数。   第十条 对闲置不用的加油机,由县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封存。加油站需启用的,应 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安装税控装置,经计量检测和税控初始化后方可启用。   第十一条 加油站因加油机维修需要开启税控装置铅封的,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并于维修后重新铅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启封。   第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加油站税收征管档案,实行“一站一档 一卡”的户籍管理制度,利用《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管 理。   第十三条 加油机税控装置记录的当期成品油销售数据是监控并计算加油站纳税人 应纳税额的有效依据。加油站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使用税控装置和与之相配 套的读卡机具采集加油信息,采用IC卡、纳税申报表等形式,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加油站必须按照《会计法》、《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要 求设置各种账簿,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进行核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增 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加油站发售油票提前计入销 售的,可根据油票的回收情况在计税以前给予扣除,扣除方式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时,必须按照全省统一的税收管理规定,使用由税务 机关统一印制的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逐步使用与税控装置、 税控加油机相连接的税控收款机或计算机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以加油站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为依据, 合并其他业务收入按账核实征收税款。不能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站(机),可比照同 行业同等规模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加油机的销售量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税控装置 和税控加油机的使用情况,利用读卡机具对加油机税控装置进行查询,检查其纳税申 报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八条 凡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对其加油机实施查封, 停止其使用。   第十九条 凡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税控装置,或私自开启铅封,以及未经主管税 务机关批准,使用非税控方式销售成品油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除 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加油站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其经营收入申报不实的, 按偷税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拒绝向消费者开据发票,或以其他票据代替发票的,按《发票 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及其代理商以及安装和售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导致税控装置、税控加油机功能失控,造成偷税的, 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销资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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