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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义务教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冀地税发[1995]42号颁布时间:1995-05-06

     1995年5月6日 冀地税发[1995]42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义务教育费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 问题,望及时反馈。   附件:1.义务教育费注册登记表1张   2.义务教育费缴纳申报表1张              河北省义务教育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省委冀发[1994]7号《关于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决定》和省 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北省义务教育费征收实施办法》的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以及其他经营住 宿的单位和个人,都是义务教育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三条 县及县级市缴费人要在1995年5月31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 理注册登记,如实填写义务教育费注册登记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填报的义务教育 费注册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并建立底册。   新开业的缴费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 册登记。   第四条 缴费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依法终止缴费义务时,应在批准之日起 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义务教育费的征收标准:   (一)省辖市市区(含郊区、矿区)、衡水市市区义务教育费与副食品价格调节 基金合并同时征收,两项相加的征收标准为客房营业收入的3.5%。入库时,统一 缴入“副食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科目。   (二)县及县级市只征收义务教育费,征收标准为客房营业收入的4%。   第六条 义务教育费按月缴纳。缴费人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 义务教育费缴纳申报表,并办理缴款。省辖市市区(含郊区、矿区)、衡水市市区的 缴费人,仍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缴费人,必须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义务教育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 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偷缴的,处以偷缴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的,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可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并处以拒缴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义务教育费注册登记表》和《义务教育费缴纳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 局统一印制下发。   缴费人直接向银行缴款使用《税收缴款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的使用 《税收完税证》,向银行缴款时使用《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第九条 义务教育费收入科目为221之三款,它是在预算收入科目第221款 “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下增设的。   第十条 缴费人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缴纳义务教育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 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意见缴纳应缴款项,然后在十五日内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义务教育费征收手续费暂分两种办法提取,省辖市和 衡水市征收的部分仍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执行。县及县级市征收的部 分按规定自行提取,专款专用。   第十二亲 本规定由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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