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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冀国税发[1999]243号颁布时间:1999-10-29

     1999年10月29日 冀国税发[1999]24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转发给 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的三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域 范围如下:未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 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国家确定的秦皇岛经济 技术开发区、秦,唐,沧沿海经济开放区、石家庄和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石 家庄市区以外的地区。   对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 (国发[1999]13号)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也不适用国家税务 总局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规定。   二、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书面申请、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和 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于享受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期满后三个月内报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年度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 发<外商投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国税函[1699] 18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1999年9月17日 国税发[1999]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最近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 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现就实施这一 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 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 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 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 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   二、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 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 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关于优惠期的计算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 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 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 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 项或第(八)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关于审批程序   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程和生产经营情况等 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批准权限,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税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 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 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 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 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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