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河北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1999]100号颁布时间:1999-04-29

     1999年4月29日 冀国税发[1999]10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8]22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请速贯彻执行。   一、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程序 和审批权限参照《河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办法》(冀国税发[1997]7 2号)执行。   二、实行统一核算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当年按不超过计税所得额(不扣除此项开 支)5%的比例列支的奖金,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据实扣除,此项奖金不包括在 银行的计税工资之内。   三、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主要指固定资产的修理、装修费用。电子设 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的日常修理费用不包括在内),数额较大的, 须经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列入成本。其中年支出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 家税务局批准;100万元以下的审判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 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对已超过比例的不得再增加固定资产。对有特殊情况确 需超比例增加固定资产的,必须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未经批准超比例增加的固定 资产,其提取的折旧费不准在成本中列支。对文到之前固定资产已超过规定比例的商 业银行,应将资产状况的详细情况于6月30日前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五、各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联社及正在筹备商业银行的信用社暂不执行本办法。 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5] 211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 国税发[1998]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止和化解城市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保障 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强化税收征管,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 务制度》、《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征求中 国人民银行及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税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城市商业银行财 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略)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