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0]66号颁布时间:2000-07-17
2000年7月17日 冀地税发[2000]6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
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税务稽查规范执法,提高税
务稽查工作质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稽查执法行为,依据国家税务总
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各级稽查局对同级征收单位所调查
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必要时,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会同同级地方税务局征管、税
政、法规、监察等有关部门实施。
复查工作均以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的名义进行,除本办法另有规定之外,复查的程序参
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必须坚持认真细致、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复查
结果真实有效。
第四条 各级稽查局每年年初制定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
请本级地方税务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复查工作计划要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
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也
应报请本级地方税务局主管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
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
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下级稽查局要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书面向上级稽查局报送《查结案
件一览表》。从事日常检查的征收单位向同级稽查局抄送。
第六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
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下级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
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
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
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
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可以采取两种方法:案卷审查和全面审查。案卷审查
是在税务机关内部对已查结案件的各种文书资料进行查验、审核;全面审查是指组织
复查的稽查局派出复查组,采用调帐或入户检查的方式对被复查单位已查结的案件重
新进行核查,其中包括案卷审查。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应该案卷审查和全面审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由组织复查
的稽查局根据复查对象的情况确定。
全面审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过程中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
或有明显疑点的,应当转入全面审查。
第九条 下列税务稽查案件一般不列入复查范围:
(一)已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二)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查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检查内容是否全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资料是否齐全;
(三)定性处理法律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稽查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案件原调查人员对案件查处情况的介绍,
还应注意听取有关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
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十二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税
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以下简称《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
案件原处理单位的意见。
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
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做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
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
同无异议。
第十三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
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
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
理决定或税务稽查结论。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
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
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
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
应当依法退还。
(六)税务稽查案件的原处罚决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
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撤销原处罚决
定,并重新做出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地方税务局有关部门进行审议,
并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四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
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成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
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
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本级地方税务局主管领导批准,将追缴
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
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局。
第十六条 复查发现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有循私舞弊、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提请主管地方税务局
查处,主管地方税务局将查处结果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七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存,原税
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存。复查完毕的案卷上要加盖“复
查”戳记。
第十八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要对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列入税务
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
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