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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坏帐损失审批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6-12-09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核算盈亏并由地 方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按帐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坏帐损失的确认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确认。坏帐损失是指 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 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坏帐 损失的确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 偿后,确实无法追会的部分;2.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 担人,确实无法追回的部分;3.债务单位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 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第四条 坏帐损失的核算方法   纳税人核销坏帐损失,必须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坏帐损失的核算有两种方 法:一种是直接核销法;另一种是坏帐备抵法。直接核销法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坏 帐损失直接计入成本费用;坏帐备抵法指企业先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坏帐准备金, 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五条 坏帐损失的核销程序   1.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年终必须提供坏帐损失有关证明材料,连同坏 帐损失申请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 法的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予以确认。   2.纳税人核销坏帐损失,必须填报《纳税人坏帐损失核销审批表》,并附 有关资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对于提取坏帐准备金 的纳税人,其应收帐款及提取比例,必须按照财政部颁布的各行业财务制度规定 的范围和标准掌握。   第六条 坏帐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   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纳税人核销坏帐损失,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核准;市属及其以上纳税人核销坏帐损失,按纳税人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地方税务 局核准。   第七条 纳税人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必须在年末终了30日内,向同级地 方税务机关申报核销手续。   第八条 按审批权限,对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采用直接核 销法的,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采用坏帐备抵法的, 冲减已计提的坏帐准备金,不足部分,结转下年核销。   第九条 对已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不论纳税 人是采用直接转销法还是采用坏帐备抵法核算的,应一律增加收回年度的应纳税 所得额。   第十条 纳税人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核销的坏帐损失,主管地方税务 征收机关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 体的坏帐损失审批管理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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