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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征管的通知

津地税外[2004]14号颁布时间:2004-04-21

     2004年4月21日 津地税外[2004]14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现对境外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有关 税收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我市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取得的收入,均应按现行税收法律 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收;对外籍个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收协 定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收。   二、凡在我市承包工程的境外企业,应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 项目发包方主管地税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对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凡构成常设机构的, 应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接受劳务单位的主管地税分局办理税务登 记。   三、凡在我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上述境外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分局缴纳 各项税收;其他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外籍个人应纳的各项税收,由支付劳务费用的 单位和个人负责代扣代缴,并按期向其主管地税分局申报。   四、凡与境外企业、外籍个人签订承包工程和劳务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合同 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报主管地税分 局备案,同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与纳税相关的其他资料。   五、各地税分局在接到报告后,应建立税务征管信息档案,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纳税和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核查。   六、境外企业和外籍个人在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向境 内单位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境外开具的发票,必须到主管地税分局换取发票, 并将其境外发票附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后面一起作为结算凭证交给境内单位,境内 单位应凭据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结算支付各种款项。   七、境内单位向境外企业和外籍个人支付承包工程款和劳务费用时,应按照《国 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 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由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凭证。   八、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申报、扣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对外国公司船舶运输和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服务所取得收入的税收管理,仍 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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