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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流[2003]第36号颁布时间:2003-07-30

     2003年7月30日 津国税流[2003]第3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 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一、实施税收属地化管理,调整征管分工过程中,迁入、迁出企业取得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抵扣问题    (一)对企业迁入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后,取得的按照原税号开具的防伪税控专用 发票,应于2003年9月30日前;到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方 可申报抵扣。    (二)对企业在迁入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后,取得的2003年7月1日前按照原 税号开具的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3年10月1日起,一律不得作为增值 税的扣税凭证。    二、纳税人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发生跨区域变动,需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 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对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 库存货物不再补税,有留抵税额的;结转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下一纳税期继续 抵扣。    纳税人发生兼并重组、改制、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 务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对已经抵扣进 项税额的库存货物不再补税,有留抵税额的不再退税。经过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的企业, 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在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后,对已经抵 扣进项税额的库存货物不再补税,有留抵税额的一律转入成本。    三、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津 国税一[1995]8号)补充规定中第一条第四款第三项、市局印发《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税一 [1995]37号)中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市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 [1998]22号)补充规定中第五条、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 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 [1998]37号)补充规定中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对企业库存货物情税的有关 规定停止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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