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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退[2002]第28号颁布时间:2002-11-07

     2002年11月7日 津国税退[2002]第2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关于加工区耗用水 电 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 [2002]11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 照执行。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按照市局《关于规范我市出 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津国税退[2001]8号)以及进出口 税收管理分局<关于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认定管理的暂行规定》(津国税进 [2001]3号)的精神,于2002年11月15日前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 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手续。    二、区内企业暂以手工报表形式申报生产出口货物耗用水、电、气退税。    区内企业应于每季度(指自然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季填具《出口加工区内 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以简称《申报表》),并按规定附送有关退 税凭证,向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其加工出口货物耗用水、电、气的退税、经开发区 国家税务局审核并与其当季实际耗用水电气情况核对无误,签署意见后退还区内企业。    三、对于区内企2002年9月份生产出口货物耗用水、电、气以及9月份取得 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以前月份加工出口货物耗用水、电、气的退税,可以 在办理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取得《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后,按上述 第二条规定申报程序和手续,于2002年11月30日以前分别向开发区国家税务 局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申报退税。    四、区内企业办理退税须按照总局和市局的各项规定,不得以任何虚假手段骗取 国家出口退税款,也不得扰乱出口退税正常秩序,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触犯刑律的,一律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2002年9月10日 国税发[200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 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 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 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二、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 为征收率。   三、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 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 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四、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五、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 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 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 为准。2002年8月3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不予退税。 附件:《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水、电、气退税申报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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