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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津地税外[2002]7号颁布时间:2002-04-15

     2002年4月15日 津地税外[2002]7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国税系统各涉外税收征管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 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船舶运输收 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 税字[1996]8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 执行。   一、凡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外国公司从我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 出境取得收入的承运人,为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的纳税人。   二、凡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 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费的单位和个人,为外国船舶运输收入应纳营业税和 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   三、凡在市内六区登记注册的扣缴义务人,由国税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和地税涉外 稽征分局分别负责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的征收和管理;在市 内六区以外的区、县登记注册的扣缴义务人,由注册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分 局分别负责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的征收和管理。   四、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分别向国税和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登记手续并建立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系。   五、根据税收协定或海运协定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或委托扣缴义务人)应持 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到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审 核认定。未经审核认定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对已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享受税 收协定或海运协定免税待遇企业名单或已经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纳税人,可 不再办理审核认定手续,但须将上述证明资料报国税和地税主管税务机关。   六、各船务代理公司,须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当期所代理的外国船舶公司 的名单连同结算海运费及扣缴税款情况(包括该船舶公司名称、所属国家,结算的海 运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应纳税款等)分别报国税和地税主管税务机关。     海运费由境外付款人支付,或海运费不逼过船务代理公司结算的,船务代理公司 应将船舶公司名称、航班号、离港日期、应收海运费、已结算海运费、应由境外付款 人支付的海运费等与前款资料一并上报。   各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各船务代理公司报送的上述资料统计汇总,并于 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分别上报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   七、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对外国船舶运输收入享 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审核认定工作,并将审核情况上报市局。同时要加强对外国船 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和监督,对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           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4日 国税发[200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 定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财税字 [1996]08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 收入的税收管理以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的 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向 《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支付运费的单位或 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 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对外支付运费前,以对外支付运费总额为应纳税收入总额, 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运费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 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 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所得税报告表》,向地方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营业税报告表》。如主管税务机关无特别 要求,可不再报送《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报送的报表。   三、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纳税人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 境外船运公司发票和提单(或副本),提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 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 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 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有关外汇帐户向境外支付。不能按要求提供 税务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得对外付汇。   在国际贸易进口项下对外支付海运运费,无须提供税务凭证或证明。   四、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 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纳税人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的, 须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免征所得税证明表》, 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由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或者由缔约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其 他有效证件、审核确认后,发给该纳税人或其扣缴义务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或 《免征营业税证明表》。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纳税人 在三年内居民身份变更,或所持证明表三年期满后仍需享受免税待遇的,须向主管税 务机关重新申请免税。   未申请免税或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交免税证明的,可先按规定征税,待补交证明后办理退税。   五、纳税人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境内单位或 个人支付运费,而是在境外向境外付款人直接收取运费的,应在船舶离境港口所在地 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为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 时,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运费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填 报《外国公司境外收取船舶运输收入情况报告表》,报告纳税人在中国经营运输业务 的有关情况。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知情不报的,应当按照税收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申报汇达税款,也未申请协定免税待遇的,当地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将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 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380号)的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 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能够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可以自行 在港口所在地、或者委托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免税证明。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和国 家外汇管理的有关现定,予以处罚。   各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船舶运输收入兔税证明后,须将纳税人有关情况层报 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将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 管理部门不定期发布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名单。   扣缴义务人向列入免税名单的纳税人支付运费,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免税证 明的复印件。   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 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表》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国税函[2002]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 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第三条 的规定,现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 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表》式样印发给你局,请据此式样及有关规定印制。本表自20 02年3月1日起使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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