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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地税征[2001]41号颁布时间:2001-09-14

     2001年9月14日 津地税征[2001]41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 执行:   一、《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 票样印制,各地税分局从票据管理中心领购,并对答保险公司发售。《全国保险业专 用发票》填开票每册25份,工本费5.5元;机打票每包500份,工本费140 元。   二、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 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及人寿保险业务使用的发票,按自印发票管理。   原由保险公司自行印制的票据,自2001年11月1日起停止使用。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 通知      2001年7月23日 国税发[2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展 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 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 《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 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 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 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 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 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 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 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 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 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 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 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 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 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 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 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 存报告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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