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专用章使用办法》的通知
津国税征[1997]34号颁布时间:1997-08-13
1997年8月13日 津国税征[1997]3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
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现将《发票专用章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细则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用票单位在发票上
加盖财务专用章属于合法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旧的发票专用章(无税务登记号)可使用到1997年10月31日,逾期
不得继续使用。
附件:《发票专用章使用办法》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
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便使用财务专用
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使用发票专用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刻制。
三、发票专用章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简称“税号”)、发票专
用章字样。
四、发票专用章采取防伪原子印章刻制技术,形状为双边椭圆形。外边线宽为1
MM,长轴为50MM,短轴为33MM;内边线宽为0.5MM,长轴为46MM,
短轴为29MM。
五、发票专用章的字体采用楷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分设上、中、下三个部分。上
半椭圆部分为“单位全称”,椭圆正中为“税务登记号,下半椭圆部分为”发票专用
章“字样。
六、凡需要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印章准刻手续并
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
七、一个单位需要刻制多枚发票专用章的,应在发票专用章单位全称与税务登记
号之间用阿拉伯数字标明顺序号,以便区分。
八、单位和个人刻制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九、发票专用章应由专人负责保管使用,防止丢失,被盗。
十、凡使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国税机关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十一、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