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检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税一199410号颁布时间:1994-01-22
1994年1月22日 税一199410号
各税务分局: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办法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及若干具
体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我市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
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增值税细则第三条,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从购买方取
得的其他经济利益。“其他经济利益”是指从购买方取得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无形
资产和不动产。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的纳税问题
增值税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
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行为纳税,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
的除外。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是指(1)实行统一核算的总
分支机构;(2)工业企业及其附设的统一核算的门市部等。
我市市区、五县、塘沽、汉沽、大港区之间范围内,实行统一核算的两个以上机
构间移送货物直接用于销售的,可以不视同销售,其应纳的增值税于货物实现销售后,
回核算地缴纳。
对不在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两个以上机构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的,应于
货物移送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企业在帐务上可不作销售处理。于
货物在销售地实现销售并按实际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后,由原所在地再作销售处理。如
该货物属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于货物在销售地实现销售后,回原生产机构所在地缴纳
消费税。
三、增值税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
例第十条(二)至(六)项所列用于非应税项目等情况的,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有
该项购进成本的,应按其购进成本计算已扣税款,从本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
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可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的已扣税额从本期发
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四、根据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
的企业,在建筑工区内,设立班组生产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
工程的,可暂不征收增值税。
五、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款规定,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缝纫”是
指代客零星剪裁、加工(包括机缝合手缝以及手工编织)服装、鞋、帽及其他物品的
业务。
六、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
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
价值或延长使用期限的施工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使之美观的业务。
七、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的范围
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
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我市,凡属外购的烟、酒、茶、糖、饮料、食品等,均
视为个人消费(生产、经营上述货物的企业除外),其进项税额不予以从销项税额中
抵扣。
八、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纳税人采取还本方式销售货物,应于货
物销售时,按货物的实际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九、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应税货物,应按照新货物的销售额(即
不剔除旧货物的收购价)计算征收增值税。
对纳税人将收回的旧货物,无论作为材料继续用于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还是作
报废处理的,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
明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中的“商业企业”,指除批发和零售企业外,
还包括物资、供销企业(含各局的供销公司)。
十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
增值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两则”
的要求,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具体地讲,(1)设有专职财会人员;(2)账簿设
置齐全;(3)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十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收到销售额(即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对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我
市具体解释为“开出发票的当天”。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
天。如果货物已经发出,无论货款是否收到;货物尚未发出,但货款已收到,无论企
业在帐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十三、增值税的征收方法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采取购进扣税、按月核实的方法征收,在按月核实中需分
期入库的,可参照以下三种方法确定,但某一种方法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动。(1)
当年财务计划计算出的征收率;(2)上月实际征收率;(3)上年平均征收率,分
期计算缴纳数额进行预征,于核实后,多退少补。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