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国税三[1996]14号颁布时间:1997-01-08
1997年1月8日 津国税三[1996]1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信用联社: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农村信用社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和减少信用社呆
帐贷款的发生。严格执行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认定资料和手续要齐全。
二、附件第六条规定的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根据我市情况,决定一般采用前两种
认定核销程序,具体实际中采用哪一种,由区、现联社自定。需要以联社为单位进行
呆帐核销的,由联社提出书面申请,按市国家税务局和农金体改办审批后执行。
三、贷款呆帐处理审批权限
呆帐处理以每一个借款人每笔贷款的数额确定审批权限。
(一)每笔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由区县联社及同级国家
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用合作管理处审批,并抄
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每笔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由区县联社及同级国家税
务局审核后,上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带小组办公室信用合作管理处审批,并抄报
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对已处理的贷款呆帐,仍应积极组织催收。为了鼓励信用社内部职工与外部
门和社员协助收回已处理的呆帐贷款,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外部门和社员
协助收回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回金额的10%掌握,内部职工收回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回
金额的8%掌握。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已处理呆帐贷款,不得作为信用社内部职
工计提劳务费的基数。具体提取办法采取收回呆帐贷款的级差提取法(见附表)。
五、农村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是一项具有一定程序保密性的工作,信用社、联社
及税务部门对此要给予足够重视,防止因核销贷款呆帐而带来负面影响。
附:
收回呆帐贷款级差提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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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收回贷款呆帐│外部门和社员│内部职工 │
│ 目 │金额级距(元)│提取比例(%)│提取比例(%)│
├──┼──────┼──────┼──────┤
│一级│10000以下 │ 10 │ 8 │
├──┼──────┼──────┼──────┤
│二级│10000-30000 │ 9 │ 7 │
├──┼──────┼──────┼──────┤
│三级│30000-60000 │ 8 │ 6 │
├──┼──────┼──────┼──────┤
│四级│60000-100000│ 7 │ 5 │
├──┼──────┼──────┼──────┤
│五级│100000以上 │ 6 │ 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