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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国税三[1996]14号颁布时间:1997-01-08

     1997年1月8日 津国税三[1996]1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信用联社: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农村信用社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和减少信用社呆 帐贷款的发生。严格执行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认定资料和手续要齐全。   二、附件第六条规定的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根据我市情况,决定一般采用前两种 认定核销程序,具体实际中采用哪一种,由区、现联社自定。需要以联社为单位进行 呆帐核销的,由联社提出书面申请,按市国家税务局和农金体改办审批后执行。   三、贷款呆帐处理审批权限   呆帐处理以每一个借款人每笔贷款的数额确定审批权限。   (一)每笔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由区县联社及同级国家 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用合作管理处审批,并抄 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每笔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由区县联社及同级国家税 务局审核后,上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带小组办公室信用合作管理处审批,并抄报 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对已处理的贷款呆帐,仍应积极组织催收。为了鼓励信用社内部职工与外部 门和社员协助收回已处理的呆帐贷款,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外部门和社员 协助收回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回金额的10%掌握,内部职工收回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回 金额的8%掌握。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已处理呆帐贷款,不得作为信用社内部职 工计提劳务费的基数。具体提取办法采取收回呆帐贷款的级差提取法(见附表)。   五、农村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是一项具有一定程序保密性的工作,信用社、联社 及税务部门对此要给予足够重视,防止因核销贷款呆帐而带来负面影响。 附:    收回呆帐贷款级差提取法 ┌──┬──────┬──────┬──────┐ │ 项 │收回贷款呆帐│外部门和社员│内部职工  │ │ 目 │金额级距(元)│提取比例(%)│提取比例(%)│ ├──┼──────┼──────┼──────┤ │一级│10000以下 │  10   │   8   │ ├──┼──────┼──────┼──────┤ │二级│10000-30000 │   9   │   7   │ ├──┼──────┼──────┼──────┤ │三级│30000-60000 │   8   │   6   │ ├──┼──────┼──────┼──────┤ │四级│60000-100000│   7   │   5   │ ├──┼──────┼──────┼──────┤ │五级│100000以上 │   6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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