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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非银行金融企业税收、财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津国税三[1995]3号颁布时间:1995-07-13

     1995年7月13日 津国税三[1995]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企业的税收征管,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市局下发了《关于非 银行金融企业税收、财务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国税三〔1994〕2号),但是随 着我市非银行金融企业业务不断扩大,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贯 彻税收政策,保证中央财政收入不断增长。现将非银行金融企业有关税收、财务问题 补充规定如下:   一、非银行金融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发生的费用在租赁 合同有效期内分期摊销。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的需要,对其营业用房屋(建筑物), 单项价值超过5万元的大宗修理费及装修费用,实行计划管理,由企业在修理业务发 生之前,根据业务需要编制大宗修理及装修计划,由区(县)国家税务局提出初审意 见,报市国税局审查批准,据实列支。   二、非银行金融企业按税务部门规定税前列支的计税工资是指在计算征收企业所 得税时允许计入成本的职工工资限额。包括职工工资、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的各项奖金、 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误餐费、点钞费、 发现假币奖励费、劳保服装费、防暑降温和冬季采暖费。上述六项费用可在税前单独 列支。企业在按规定的标准列支计税工资和上述六项费用外,不在列支新的人工费用。 但对因行业特点确需税前列支的其它人工费用需报经市国税局批准后方可税前列支。   三、城市信用社按税务部门规定比例提取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费,税务 机关凭收款单位收据准予企业在“营业费用--上交管理费”科目中列支。   四、非银行金融企业通过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 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 准予税前扣除。对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五、非银行金融企业购买的国库券和财政部发行的用于平衡国家预算的财政债券 其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买卖国库券和财政债券 所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非银行金融企业各项利息收入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但对企业作为催 收放款管理的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催收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机入当期损益。 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按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银发(1993) 251号文件第38条规定办理。   七、农村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 业收入的0.5%之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八、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银发(1993)251号文件规定, “农村信用社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提取。”年末贷款余额是指提取呆 帐准备金当年的年末贷款余额。   九、对农村信用社支付给储蓄代办站的委托代办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平均余额1. 2%比例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委托代办手续费包括:支付代办劳务费、对代办人 员的奖励、表彰及按规定支付的其它费用。   十、原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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