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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检发《天津市征收屠宰税办法》的通知

地税二[1995]29号颁布时间:1995-04-05

     1995年4月5日 地税二[1995]29号 地税局各税务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 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屠宰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5]13号)精神,全国不再对屠 宰税统一立法,而是下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征收办法。参考北京、上 海等地屠宰税的征收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依照基本维持原税负的原则,现拟 定《天津市征收屠宰税办法》予以检发。 附件:天津市征收屠宰税办法 天津市征收屠宰税办法 第一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屠宰生猪、菜牛(包括其他大牲畜,下同),菜羊的单位 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 宰税。 第二条屠宰税实行按头定额征收。猪每头四元,牛每头六元,羊每只八角。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自养的生猪、菜牛、菜羊屠宰后自食部分免征屠宰税,出售部 分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生猪、菜牛、菜羊的当日。 第五条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屠宰生猪、菜牛、菜羊的当日应在出售前到当 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凡经营生猪、菜牛、菜羊屠宰业务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分局 负责征收。经营屠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按分工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七条屠宰税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并付给代征手续费,对每月代征税款在40 0元以内的按5%提取,对超过400元部分按3%提取。 第八条纳税人屠宰牲畜后,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报验纳税,经检验纳税发给 完税证并在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 则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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