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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失控发票数据采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7]389号颁布时间:2007-07-09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失控发票数据采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1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规定的失控发票范围进行确认和采集,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失控发票的确认和采集范围。
  二、企业丢失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金税卡中的已开具和未开具的专用发票数据,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企业丢失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金税卡中的已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对存根联或抵扣联进行扫描补录,采集其专用发票信息。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企业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金税卡和已开具专用发票全部联次一并丢失、被盗,企业和税务机关无法抄录或补录专用发票信息的,税务机关应通过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及时采集其专用发票信息。
  (三)企业丢失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金税卡中的未开具专用发票信息,税务机关应及时在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中进行采集。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纳税申报、抄报税或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催报催缴;稽查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43号)规定的时限实地核查,确认企业走逃以及失控发票;发票发售岗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将失控发票录入到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中。
  四、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由纳税人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中作废其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不得将其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录入到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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