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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3号颁布时间:2004-12-24

     2004年12月24日 京地税征[2004]62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委托拍卖、变 卖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 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拍(变)卖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 施审批表》。   四、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五、各局应根据本《办法》确定委托拍(变)卖的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制定具 体工作流程及要求,并对外公布。   六、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 《办法》为准。   七、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拍卖、变卖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 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 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将扣押、查封的财物以公开竞 价的形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本办法所称变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委托商业机构代为销售的 买卖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 关)可以对已扣押、查封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 金或罚款: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 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 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 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 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 企业代为销售。   下列财物为前款所称“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   (一)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且总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商品;   (二)易腐烂变质的商品、价格可能急速下降的商品、季节性商品;   (三)经拍卖程序流拍的财物。   第七条 委托拍卖、变卖财物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 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对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 核对,并制作《拍卖(变卖)决定书》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 单》,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拍卖(变卖)决定书》,与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签订 《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并提供拍卖、变卖财物权属证明资料。对不 能提供财物权属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出具书面说明, 说明不能提供的理由。   第九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纳了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申请终止拍卖、 变卖,并支付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实际支出费用及因终止拍卖、变卖给竞买人造成的 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日内制作《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终止 《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于拍卖、变卖成交后一日内制作《拍卖(变卖)成交通知书》 并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制作《划款通知书》,通知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划款时间、帐 户和金额。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需办理财物过户手续的,应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在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入指定的税务机关帐户后,主管税务机 关按有关专户的管理规定,及时将应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缴国库。同时制作 《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及完税凭证,连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 财产清单》一并送达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对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 进行追缴。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财物的竞买或收购,也 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或收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拍卖变卖办法法律文书(略)    2.拍卖流程图(略)    3.变卖流程图(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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