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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普通发票开具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4]439号颁布时间:2004-08-31

     2004年8月31日 京地税票[2004]43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发票的管理,规范普通发票的开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普通发票的开具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普通发票是除增值税发票以外的各类发票。地税系统负责管理和监制使用的 普通发票包括:适用于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金融保 险业、邮电通信业、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业等征收范围使用的普通发票。   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 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 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开项目不齐 全,内容不真实,字迹和加盖的印章不清楚以及经税务机关通报作废等不符合规定的 普通发票。   四、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 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同时,必须如实填开付款单位 全称,不得以简称或其他文字、符号等代替付款单位全称。凡使用定额发票的单位和 个人,在填开定额发票时,必须按照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时间,准确填开日 期,不得虚开或不开日期。   五、自2004年9月1日起,任何核算单位在取得普通发票时,对于填开的项 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和加盖的印章不清楚,以及经税务机关通报作废的普通 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也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据。   六、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发票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京 地税票[2003]322号)文件规定,凡属于非经营性的业务往来,一律不得填 开正式发票,否则将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处理。   七、各级稽查、检查和纳税评估部门,对发票使用单位或会计核算单位,要监督 其发票的开具行为,对违反以上规定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 实施细则中“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理。同时,在对单位和个人实施检查时, 必须按一定比例抽查发票的开具行为,未抽查发票开具行为的不得办理结案手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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