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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国税[1998]040号颁布时间:1998-03-10

     1998年3月10日 京国税[1998]04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   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我局制 定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完善和促进了我局税务行政处罚的规范化,为进一步规范我局税务行政处罚 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在税务行政执法(包括税务稽查案件)中涉及处罚的案件,对纳税人做 出处罚决定时,不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必须统一使用“暂行规定”中规定 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在适用一般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按《行政处罚法》和“暂行规 定”中规定的程序办理,包括:告知有关事项--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审查并做出处 罚决定--送达并执行。严禁先行收缴罚款后再补办其他程序。   在适用简易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当场处罚时,亦应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先行处罚 后再补办其他程序。   三、严格按《征管法》规定的权限,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应以局的名义做出,稽查 所或税务所不得越权进行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用印亦应使用做出决定的税务 机关的印章。不得越权使用稽查所或税务所的印章。   四、关于文书的使用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暂行规定”附件13)为计算 机打印格式,不得将文书样式复印后按填充格式使用。   该文书的内容应按“暂行规定”所附《关于几种税务文书的使用说明》规定的内 容填写,各部分内容应清楚明确。   该文书打印份数由各局按工作需要自定,但不得少于三份。   (二)凡以局的名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文书字轨必须使用罚字并应在全局 统一编号,不得固执法部门不同而使用不同的字轨。   (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纳税人因在边远地区或交通不便,到指 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的,应由纳税人在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决 定》备注栏注明理由及“申请当场缴纳”字样。   (四)各种表格填充格式的文书应逐项填写,无内容的项目应以斜线划销。   (五)送达回证的送达文书名称应填文件全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 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应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以上规定请依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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