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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4]72号颁布时间:2004-03-16

     2004年3月16日 京国税发[2004]7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 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的处理问题取消有关审核后, 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工资、福利费列支标准备案表》(附件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处理问题取消有关审批后,对已自行计提 坏账准备的企业在实际发生坏帐损失时,仍应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 087号)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处理问题取消有关审批后,中外合作 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进行加速折旧前应报送《中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加 速折情况备案表》(附件二),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取消有关审批后,凡符 合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 应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一)、外经贸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证书》;   (二)、企业向外经贸管理部门报送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产品情况表》 (附件三)。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的处理问题取消有关审批后,企 业在取得财产转让收益并按照规定期限分年度转为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具体结转方 法及结转情况随同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资料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问题取消有关审批后,外商投 资企业在享受此项优惠政策时,应将本企业技术开发工作程序、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 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于技术开发成果不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的,一律不得享受有 关优惠待遇。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的处理问题取消有关审批后,企业在接受 非货币财产捐赠并按照规定期限分年度转为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具体结转方法及结 转情况随同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资料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八、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简化程序、方便操作和有效管理的原则,进一步 研究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凡以前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资、福利费列支标准备案表(略)    2、中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情况备案表(略)    3、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产品情况表(略) 附件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审批、报备事项说明   一、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市局复核、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从事农、林、牧和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享受定期减免税后在 十年内减征应纳税款的15%-30%优惠待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转让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等领域专有技术所取 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就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申请免征预提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三条规定,设立在规定地区的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或“两个密集型”的外商 投资企业,申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三条规定,设立在沿海开放地区从事能源交通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减按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申请汇总申报 企业所得税。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选用直线法以外折旧方法。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规定,外国政府、民间团体等非营 利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申请免税。   二、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市局审批的事项   (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 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102号)第二条 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规定中分阶段投资且各阶段经营情况划分清楚,申请分 阶段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 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第六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将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抵免当年度新增企业所得税。   (三)、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 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第三条规定,财 产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三、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审批的事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申请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待遇。   (二)、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 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第三条规定,财 产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申请列支总机构管理费。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八条规定,外国企业按照规定年限纳税有困难,申请按照满12个月为纳税年限纳税。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四、七十五条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外[1999]002号)第三条规定,外商 投资企业申请享受生产性企业、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法前老企业等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优惠待遇。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列支合理借款利息。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改变存货计价方法。   (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 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四条规定,不组成企业 法人的中外合作业申请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 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三条定,中外合资企 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申请将投资合同批准前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用列为开办费。   四、主管税务机关需向市局上报备案的事项   (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外[1999]002号)第五条规定,各主管 税务机关应将当期负责审批的减免税情况上报市局备案,应于每半年填写《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并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报市局。   (二)、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 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第四条规定,各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每年度审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 前扣除情况备案表》,随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局。   (三)、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 退还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8号)第四条规 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检查再投资退税的审 批情况,并将本年度审批情况汇总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情况统 计表》,连同批复复印件随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局。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事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 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 基本存款帐户或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从 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 内,将其财务、会计 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 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 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 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 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 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出租人的有关情况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 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 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有关规定,外商投 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情况, 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资、福利费列支标准备案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   (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 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有关规定,中外合 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进行加速折旧前应报送《中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 加速折情况备案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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