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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4]15号颁布时间:2004-01-18

     2004年1月18日 京国税发[2004]1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按时保质地 完成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3年度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几项重点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局应在2002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和不足,继续深入 做好新修订的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管理办法、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切实 提高纳税人的填报质量。   二、2003年度是我市涉外税收管理机构调整后的第一年,各局涉外税收管理 科要对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汇算清缴工作的岗位扎实做好相关政策、管理要求等的培 训、辅导,严格按照市局下发的《关于我市区(县)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机构、职能 的调整意见》中规定的工作职能开展此项工作,认真做好征收、管理、涉外等相关部 门之间的协调。   三、对于属于以下情况的企业,各局应检查下列事项是否已报经税务机关审批、 审核或确认:   (一)享受税收优惠,如:依法享受定期减免税、特定项目减低税率、特定产业 减低税率、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等 税收优惠。   (二)税前列支下列成本费用项目,如:坏帐准备、坏帐损失、财产损失税前扣 除等;   (三)企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   (四)其他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项目。   具体内容见附件1。   四、根据我市审核评税工作规程的要求,在200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 各局应重点做好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属于以下情况的的企业,均应对其开展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   1、查帐报告中缺少税务调整事项说明或未注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   2、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亏损以及虽为亏损企业但仍追加投资的企业   3、平均利润率水平明显低于同行业或类似货物平均利润率水平或虽不明显偏低, 但连续三年以上持续低于同行业或类似货物平均利润率水平的企业   4、由免税期进入减税期或由减税期进入全额征税期后,由盈利变为亏损或利润 水平有较大幅度下降的企业   5、财务制度不健全、成本、费用核算较为混乱或由于政策调整、行业特点等原 因造成成本、费用核算易出现问题的企业   6、与其他企业存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7、汇算清缴涉及退税的企业   (二)审核评税对象确定后,各局应针对不同企业类型,根据市局下发的《外商 投资企业审核评税指标体系》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重点评析内容和评析指标,结合企 业报送的审计报告、年度决算报表、日常征管资料等,利用审核评税软件,进行深入、 细致地分析,并认真予以核对。在评析及核对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的,要及时移送 税务审计或反避税部门(位)进行审计。   (三)审核评税工作结束后,各局应填报《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工作情况一览表》 (表样见附件2)、《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评析情况明细表》(表样见附件3),并 总结2至3个典型案例,随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五、在2003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各局要对亏损企业的亏损情况进行调查, 分析企业亏损原因,并填报《亏损企业调查情况一览表》(表样见附件4),随工作 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清理工作:   (一)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得管理工作。各局在 向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宣传、辅导时,应做好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的宣 传。对申请按比例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各局要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 2003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就其开支范围、实际发生金额等项目,进行严 格审查并予以确认。同时,各局还应对其2002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进行核 对,凡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应予以调减并按其当年度适用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 并严格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汇算清缴结束后,各局应填报《技术开发费 抵扣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表样见附件5),随工作总结一并上报。   (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得管理工作。各局在对纳 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宣传、辅导时,要加大该项政策的宣传力度。对申请抵免所得税的 企业,各局应对其以前年度所得税申报、实际入库情况进行认真核对,确认抵免基数。 汇算清缴结束后,各局应填报《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明细表》(表样见附件 6),随工作总结一并上报。   七、各局要切实加强企业关联交易申报的有关法规的宣传,做好企业申报的培训 和辅导,特别是关联关系的认定和关联交易额的确定。凡是企业当年度申报关联交易 的,应要求企业将与其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填报《企业基本情况表》 作为年度所得税申报表附表(A-13)的附表。在受理企业汇算资料时要将企业的 年度会计师查帐报告与关联交易申报表进行初步核对,对查帐报告中披露了关联交易 事项而企业未申报关联交易的,要求企业限期补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应根据征管法的 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务必保证企业关联交易申报的及时、准确。   企业汇算资料审核后,对存在关联交易的企业资料,按照关联交易类型分类逐户 建立《企业关联交易台帐》,并录入计算机,具体格式参照2000年度汇算清缴工 作中以软盘形式下发的有关关联交易申报情况的统计表。在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中应单 独总结2003年度工作中对关联企业申报的管理情况。   八、按照《工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所得 税的管理工作。各局要严格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 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 [2003]39号)文件中第二条的规定,征收、管理、涉外、稽查等部门要各负 其责,协调配合,安排专人做好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埠设立的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所 得税证明材料的按时出具以及外埠“三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证 明材料的按时收集、查验、管理。在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中要单独反映此项工作的完成 情况,并填报附件7。   九、按照以下要求,认真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200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 缴工作。   (一)对于2003年7月1日前已被主管税务机关界定为征税户且2003年 7月1日后按有关规定改变纳税方法,无论是由核实方法改为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 还是由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改为核实方法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企业所得 税汇算清缴,且在申报资料中对其在2003年7月1日以前及7月1日以后的活动 及经营情况分阶段向主管税务机关作出说明。   (二)对于2003年7月1日前已被主管税务机关界定为按照核实方法纳税或 按照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纳税,且2003年7月1日后按有关规定又改为按照核 定方法纳税的代表机构,其在2003年7月1日以前取得的收入,仍按照原纳税方 法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对于其在2003年7月1日 以后的有关活动及经营情况,代表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说明。   十、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按要求完成汇算清缴报表的编制工作,并对本 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与2004年6月15日前书面上报市局。工作 总结除应包括《工作规程》中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本文件规定的专项工作的完成 情况及要求总结上报的内容。   十一、各局应将汇算清缴工作作为一项年度重点工作来抓,结合本局实际情况, 根据总局及市局的具体工作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于2004年3月底 前书面上报市局。   十二、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将本文要求报送的报表(附件2-7)及六 张关联交易情况统计表通过市局计算机系统中的GROUPWISE传到市局涉外处。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规定及审批、报备事项说明   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一)固定资产的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 的,不再计算折旧。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为: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火 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 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二)无形资产的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 合同中规定有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 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三)筹办费的摊销   企业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是指所 签定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外商投资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指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其范围包括:筹 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 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 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在其签定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 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列为企 业的筹办费。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 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实际经营期间平 均摊销。   (四)借款利息的列支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应 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列支。   企业在筹建期间由于自有资金不足而借入的资金,其在建设期内所发生的利息, 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原价,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企业开始生产经营 后,需要继续逐年支出的利息,可以按照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 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予列支。   (五)交际应酬费的列支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 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营造业和商业等,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 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 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 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 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六)职工福利费的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我市有关部门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 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以外,企业不得在税 前预提其它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 围内的其它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 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 后年度扣除。   (七)职工境外保险费的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 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 内工作的雇员(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 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它名目的境外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 境外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 资、薪金的,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 除。   (八)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 列支,上述捐赠是指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 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 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 的公益组织等)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 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   (九)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的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 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 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入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新装修后投入使 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 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可在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十)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含10%)以上的,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 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 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 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以及企业为自身 的开发项目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环节的有关费用;不含企业从其它单位购进技 术或受让部分。企业技术开发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由合资中方 上级主管部门或外国投资方直接拨付给企业的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 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 的部分,对于超过的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准予在所得税前列支。 上述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   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坏帐损失等,具体包括: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 废损失、失窃损失、自然灾害损失以及自然淘汰损失;存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发 生的存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残损霉变损失、失窃损失、自然灾害损失 以及自然淘汰损失;坏帐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损失。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货款的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 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 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 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 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 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 成本费用扣除。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外 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 投资企业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 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 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 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 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 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 中抵免。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 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越过该企业 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 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 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越过五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 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 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越过七年。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的按规定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其已退税款不 得计入设备原价。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 定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 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有关审批、报备事项说明   (一)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市局复核、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从 事农、林、牧和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享受定期减免税后在十 年内减征应纳税款的15%-30%优惠待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 条规定,外国企业转让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等领域专有技术所取得的 特许权使用费,就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申请免征预提所得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 三条规定,设立在规定地区的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或“两个密集型”的外商投资 企业,申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 三条规定,设立在沿海开放地区从事能源交通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减按15%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第九十条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申请汇总申报企业所 得税。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选用直线法以外折旧方法。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8、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规定,外国政府、民间团体等非营利机 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申请免税。   (二)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市局审批的事项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 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102号)第二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规定中分阶段投资且各阶段经营情况划分清楚,申请分阶段享 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 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第六条规定,外 商投资企业申请将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抵免当年度新增企业所得税。   3、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 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第三条规定,财产损 失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三)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审批的事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 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申请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待遇。   2、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 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第三条规定,财产损 失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申请列支总机构管理费。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规定,外国企业按照规定年限纳税有困难,申请按照满12个月为纳税年限纳税。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 四、七十五条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外[1999]002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 企业申请享受生产性企业、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法前老企业 等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优惠待遇。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列支合理借款利息。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改变存货计价方法。   8、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 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四条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 的中外合作业申请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 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三条定,中外合资企业和 中外合作企业申请将投资合同批准前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用列为开办费。   (四)主管税务机关需向市局上报备案的事项   1、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 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外[1999]002号)第五条规定,各主管税务 机关应将当期负责审批的减免税情况上报市局备案,应于每半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减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并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报市 局。   2、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 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第   四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每年度审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填写《外商投 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备案表》,随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 市局。   3、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 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8号)第四条规定,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检查再投资退税的审批情 况,并将本年度审批情况汇总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情况统计表》, 连同批复复印件随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局。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事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 存款帐户或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 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 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 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 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 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 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 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出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告。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 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7、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 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 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情况,报 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资、福利费列支标准备案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8、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 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有关规定,中外合作企 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进行加速折旧前应报送《中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加速 折情况备案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附件:2、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工作情况一览表(略)    3、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评析情况明细表(略)    4、亏损企业调查情况一览表(略)    5、技术开发费抵扣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略)    6、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明细表(略)    7、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情况一览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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