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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325号颁布时间:2002-12-24

     2002年12月24日 京国税发[2002]32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营业部、 北京分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 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以下简 称《国税发[2002]107号通知》)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就贯彻该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 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文件 (以下简称《国税发[2001]139号通知》)有关问题的衔接补充通知如下,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   《国税发[2002]107号通知》和《国税发[2001]139号通知》 中的纳税人是指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或所得以及附属于国际运输 业务的收入或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公司。   二、扣缴义务人   《国税发[2002]107号通知》和《国税发[2001]139号通知》 中的扣缴义务人指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   三、免税待遇适用对象   《国税发[2002]107号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称免税待遇适用对象是指 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 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的缔约国的税收居民。   四、免税范围   船舶运输收入和国际海运业的免税范围是指“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取得收 入和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1998]241号)文件明确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或所 得”,才可以适用“协定或协议”中关于海运收入减免税的规定。   从事国税函[1998]241号文件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范围包括以下 七个方面:   第一,以程租和期租形式出租船舶取得的租赁费所得;   所谓程租,是指外国船公司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 的业务。船上设备与操作人员是出租人的,而且所发生的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 燃料费用等全部由出租方即船东负担。   所谓期租,是指外国船公司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租赁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 租赁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 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等)均由外国公司负担的业务。   第二,外国公司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第三,外国公司从市区至码头运送旅客的所得;   第四,外国公司利用货车从事货仓至码头、或码头至购货者之间的运输,以及直 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第五,外国公司以船舶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第六,外国公司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第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业务的外国公司,以本企业拥有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 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租赁业务的性质可以根据申请人填写并签字的免税证明表判断,也可以要求其提 供租赁合同。   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费收入不能适用“协定或协议”减免税的规定。   外国公司以光租形式(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 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出租船舶收取的租赁 费所得不能作为运输收入,适用“协定或协议”的待遇。   五、管辖范围   《国税发[2002]107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申请人可以选择业务 发生地之一的主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在我市应为申请人业务发 生地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涉外管理部门。办理免征营业税证明的地市级地 方税务机关在我市应为申请人业务发生地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的法制部门 (以下简称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六、免税证明办理程序   (一)一站审核地确定。根据《国税发[2002]107号通知》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本市办理免税证明的一站审核地主管税务机关为申请人业务发生地之一的所 辖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涉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负责为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一站审核地的地方税务局无特殊需要, 不再审核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正本文件。   一站审核地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居民身份证明》上加盖“免征所得税 证明开出”章,避免《居民身份证明》重复使用,重复开具免税证明。居民身份证明 有多页的,“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章应当加盖在首页。   一站审核地的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免征企业 所得税证明表》,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根据税收协定的具 体规定,负责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在《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免征 营业税证明表》的最后一栏填写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 《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各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 关分别盖章并交纳税人保管使用,一份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分别 留存备查。   (二)对经营多条船舶运输航线,申请人已向其他业务发生地的一站审核地市国 家税务局申请办理了《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同一地地方税务局办理了《免征营业税 证明表》的,申请人可向我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出示一站审核地 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并提 交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 务机关确认,分别在《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上加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章、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上加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并加注 盖章日期后,申请人方可在我市办理支付运费的免税手续。   (三)对在本市按上述程序已办理免税证明表有关手续的外国公司,在居民身份 证明有效期内又履行一项新合同或协议时,申请人应持《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或《免 征营业税证明表》、《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 关重新办理有关手续,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分别在《免征 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上加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在《免征营业税证明 表》复印件上加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并加注盖章日期后,申请人方可在 我市办理支付运费的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留存加盖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 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以及《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备查。   七、开具免税证明的受理时限。   (一)接到申请人提供外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后, 一站审核地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后 发给《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申请人提供委托书或《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不符 合规定要求的,一站审核地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 内通知纳税人重新补办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在其他地区税务机关办理一站审核后,到我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证明的确认手续时,申请人出示一站审核地国家税务 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同一地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免 征营业税证明表》和提交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清晰无误的,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分别 在《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上加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在《免征营 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加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和加注盖章日期。   申请人提供的免税证明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免征所得 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上的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核实免税证明的真 实性,核实期间确认免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时间,受理时间最长 不得超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八、免税证明资料的审核   (一)一站审核地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以下免税证明资料审核:   1、纳税人委托扣缴义务人代理其办理免税事宜的委托书。确认申请人有权代理 外国公司办理该项业务。   2、外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证明(包括免税证明表第三栏的居民身份证明栏、外国 有关税务当局另行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外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证明,以下简 称居民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免税证明表”倒数第二栏“居民身份证 明有效期”的时间(本栏由免税证明有效期改为居民身份证明有效期),有效期不得 超过三年(三年有效期按满36个月计算)。   3、外国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合同或协议、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租赁合同。   4、查核相关国家的协定或协议,确认相关协定或协议中有减免所得税的条款。   (二)确认免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以下资料审核:   1、审核申请人出示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有 无涂改痕迹。   2、审核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日期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否已经使用过,即加盖过 “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章。   九、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内容和主要形式   (一)《国税发[2002]107号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所称合法有效的居民 身份证明文件应当包括四项内容:证明其为缔约国(地区)的居民;企业所从事的业 务性质;距开具日期不超过三年;没有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免征营业税 证明开出”章。   居民身份证明所用语言为英语以外的其他语种时,应附中文译文,并由申请人盖 章确认。   (二)居民身份证明的主要形式   1、与我国签订有相关协定或协议的国家的居民公司   (1)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免征所得税 证明表》第三栏《居民身份证明栏》,签字并盖章。   (2)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另行开具《居民身 份证明》,并签字或盖章。   (3)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的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证明, 并签字或盖章。   2、香港居民公司   (1)商业登记核证本。香港居民公司申请享受《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的安 排》时,应提供由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出具的《商业登记核证本》。该商业登记核 证本与居民身份证明具有同等效力,内容包括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业务性质等,最后 一页为商业登记署的核证部分。无特殊需要,不再要求香港公司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2)商业登记核证本的识别认证方法   ①核证本共四页,其中前三页为企业注册登记时的原始资料。由于登记资料改版 的缘故,所以纳税人提供的核证本前三页可能与总局下发的核证本(式样)前三页资 料的格式有所不同。但第四页是商业登记署的核证部分,纳税人提供的该页应与总局 下发的式样第四页相同。   ②登记部分分成A部和B部,A部注明企业的注册地:1为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 业,2和3为在香港以外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只有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才 可以享受《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B部注明企业的业务性质,只有以船 舶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才可以享受《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中的免税条款。 从事国际运输代理的企业不能享受这一条款。   ③第四页核证部分的企业登记注册号码应与第一页的商业登记号码及条纹码的号 码相同,第一页的号码及条纹码比核证部分的号码多出三位(最后三位),这三位号 码表示企业是总机构或分支机构。   ④第四页的核证部分有主办人签名。   ⑤核证本全部四页文件用带有香港税务局标志(R)的专用稿纸以电脑打印完成。 稿纸最下方的香港税务局标志(R)及商业登记署中英文为棕褐色。   十、开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的一站审核地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或确认 《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的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按季分别将开出或确认的《免征 所得税证明表》、外国公司居民身份证明等资料复印件一式二份于季度终了后10日 内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局涉外处。   开出《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一站审核地的地方税务局或确认《免征营业税证明 表》的地方税务局,按季分别将开出或确认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外国公司居民 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二份于季度终了后8日内报市地方税务局法制处。   十一、开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的一站审核地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对纳税人的跟踪检查工作,应当不定期地通过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等渠道对重点申请人 提供的免税申请材料进行详细核查,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文件不真实,不符合免税 条件(如不是对方国家居民或不属于运输企业)而已经免税放行,或有买卖、转让或 转借免税证明等违规行为的,除对不该免税的公司追缴税款并按《征管法》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对买卖、转让或转借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进行处罚。并将 违规公司情况层报市局涉外处。   十二、《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免征营业税证明表》要求申请人用中文或中、 英文填写。   十三、修改后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免征营业税证明表》样式附后,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 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所 附的免税证明表自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   《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自行印制。   《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自行印制。   十四、“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和“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印章由各区、县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白行刻制。印章式样如下:   63mm×11mm 仿宋  小二   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   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   十五、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建 立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台账,内容包括开具免 税证明企业的名称、免税证明开具时间及有效期,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企 业所得税或营业税情况,外国公司境外收取船舶运输收入情况等相关信息。   十六、《国税发[2001]139号通知》第四条所称“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 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停止执行,改为“居民身份证明有效期三年”。   十七、《国税发[2002]107号通知》的执行日期为2002年8月15 日,在此之前已经按《国税发[2001]139号通知》规定开具的免税证明表暂 不做清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 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 明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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