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0日 京国税发[2003]5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
1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我市范围内经营财税[2002]142号第一条所称标准黄金以外的黄
金(以下简称非标准黄金)及黄金矿砂的企业,应对非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的购进金
额、库存金额、销售金额单独设帐核算,对不能单独核算的一律征收增值税;
二、在我市内范围内经营各种伴生金矿的企业,应根据其取得的伴生金矿的进货
发票(注明伴生金的普通发票和注明金属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该批伴生金
矿中伴生金的有关数据,对伴生金的购进金额、库存金额、销售金额单独设帐核算,
对不能单独核算的,对其销售伴生金征收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非标准黄金、黄金矿砂及伴生金矿中的伴生金一律不
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