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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2]396号颁布时间:2002-06-03

     2002年6月3日 京国税函[2002]396号 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门头沟、燕山、房山、大兴、延庆、昌平、通州、顺义、 密云、平谷、怀柔区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 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258号)转发给你们,按照本《通知》和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 知的通知》(京国税二[1999]199号)的规定,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01年度可按照所属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并于20 02年6月底前将提取管理费的额度、用途等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 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2日 国税函[2002]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市)和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函》 (银函[2001]364号),要求解决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 2001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鉴于地(市)和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的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实际情况, 对其2001年度所需管理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 管理费提取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941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 定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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