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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2001]872号颁布时间:2001-12-31

     2001年12月31日 京财税[2001]872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 并贯彻执行。   一、北京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工作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地区为中关村科技 园区。   二、根据已获得国务院批准执行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有关规定,全 市范围内企事业单位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 部分,从成本中列支,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 老保险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                的通知      2001年3月8日 财税[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 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 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 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 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二、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 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站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 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 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 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 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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