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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文件的补充通知

京国税发[2001]209号颁布时间:2001-08-16

     2001年8月16日 京国税发[2001]20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8号)(以下简称“3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国 税、地税共征关管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2000年底已缴 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以下简称“2000年底基数”)冲减办法明确如下,请 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纳税人,是指各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 村信用社、以及其他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 二、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应按2000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 及“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借方金额确定。 三、“38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 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 的通知》(财税[2001]21号)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 1月1日期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7%逐年降为5%。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纳税人向国税机关申报冲减的2000年底基数的实际期限只有两年(即2001 年和2002年)。自2003年1月1日起,纳税人尚未冲减的2000年底基数 继续向地税机关申报冲减。 四、纳税人应严格按照“38号通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2000年底 基数,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冲减年限和冲减比例或金额,并填报 《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 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办理《关于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的批复》 (此批复一式三份,纳税人、税务所、各局流转税管理科各留存一份)后,冲减当期 应税管业额。 纳税人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冲减计划的,应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 准。 五、冲减应税营业额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利息”科目(红字),贷记“利 息收入”等科目(红字)。 六、对纳税人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下列情形的不再调整2000年 底基数。作如下会计处理,相应核减“应收利息”科目的借方余额: (一)收到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来收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利 息额,借记“活期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二)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按“38号通知”规定,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 2000年底基数,按实际冲减金额,借记“应收利息”科目(红字),贷记“利息 收入”等科目(红字)。 七、为加强对2000年底基数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监控管理,自2001年 9月份(税款所属,下同)起,纳税人应随同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2000年底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附报资料》。   八、各局应加强对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的核实和确认工作,对纳税人报送的 《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申请表》及时批复,同时严格对其 2000年底基数冲减各期应税营业额的审核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检查和纠正。 九、各局应于2001年10月30日前,将已审核批准的《2000年底应收 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申请表》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十、自2001年9月份起,各局应将《200年底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未收利息 冲减应税营业额附报资料》数据进行汇总,并按季填报《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未收利息 冲减应税营业额情况统计表》,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十一、自2001年9月份起,对纳税人违反“38号通知”及本通知第四条规 定,致使未缴或少缴当期营业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 规定处理。 十二、各局接本通知后后立即布置落实,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1.《2000年底应收来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申请表》(略) 2.《2000年底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机附报资料》(略) 3.《关于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的批复》(略) 4.《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来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情况统计表》(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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