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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京财税[1996]216号颁布时间:1996-03-05

     1996年3月5日 京财税[1996]216号 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 知》(财税字[1996]1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6年2月14日 财税字[1996]14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 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 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 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但对 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 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 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 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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