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农[2001]212号颁布时间:2001-04-05
2001年4月5日 京地税农[2001]21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
制定了《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本次农业税收检查证发放范围还包
括与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签订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耕地占用税代征协议的乡镇农
业税收代征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各区县地方税务局须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发放范围,原则上平均每个乡镇3名正式工作人员。对于农村税费改
革试点地区、乡镇合并地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源集中产区、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
1—2人,经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局批准。
(二)区县地方税务局可随时检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
情况。对于违反国家税法、农业税收代征协议等其他法规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人员,
区县地方税务局书面报请市局批准后,收回有关责任人的农业税收检查证。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对需要领用农税收检查证的区县农税征收人员,汇总填写
《申请办理农业税收检查证人员基本情况表》(见附表1),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市
局农业税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的人员名单待区县机构改革后,由区县地方税务
局汇总填写《申请办理农业税收检查证人员基本情况表》,加盖局章并附软盘上报市
局农业税处。
三、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农业税收检查证的换发工作,必须将原农业税
收检查证收回、上交后,方可换发新证。
四、新的农业税收检查证自2001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旧的农业税收检查
证件同时作废。
五、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每年进行一次农业税收检查证件的清理工作,对新办、
挂失、修改等情况及时上报市局农业税处。
六、农业税收检查证编号方法为字轨加六位编码。字轨为“京农税”;六位编码
中,第一、二位为区县的编码(见附表2),第三、四位为区县地方税务局或乡镇农
业税收代征机关编码,其中区县地方税务局代码为00,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从
01顺延,第五、六位为持证人员顺序号。例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一号检查证为
010001,海淀东升乡第一号检查证为010101。
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换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工作中,如有问题可及时与农税处
联系。
附件:1.申请办理农业税收检查证人员基本情况表
2.农业税收检查证代码表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管理,保障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农业税收检查的
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为农业税收检查证发证机关,农业税处负责管理。
第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1.市局局长、副局长、农业税处、农业税分局工作人员。
2.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常务副局长、副局长、
重大案件审委会成员。
3.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农业税科、农业税税务
所或者业务科的正式工作人员。
4.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
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检查任务
时,应当出示农业税收检查证。农业税收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使用。
第六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七条 遇有必要,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可凭农业税收检查证邀请公安、司法、工
商行政、土地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工作。
第八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
转让、抵押和撕毁。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农业税收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市局,
并登报申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因离职、调动或其他情况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须及
时将农业税收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须经加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样式,由市局负责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证号由市局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1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