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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恢复征税的通知

京税三字[1991]183号颁布时间:1991-03-06

     1991年3月6日 京税三字[1991]183号 为了加强对自行车及其他非机动车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1990年27次常务会议决定从1991年 1月1日起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恢复征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免税单位除 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 籍人员、港澳台同胞使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 二、税额: 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适用车辆使用牌照税,下同)税额确定为: (一)自行车年税额每辆4元; (二)人力三轮车年税额每辆12元; (三)排子车年税额每辆18元; (四)人力小三轮车年税额每辆6元; (五)两轮手推车年税额每辆4元。 纳税人新购新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可分月计税。在一个月内不满15日 的不征税,满15日的按一个月计税。 三、征收期限: 应税自行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征收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1991年 征收期限为4月1日至9月30日。 个人应税的其他非机动车及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征收期限为3月1日至 3月31日;1991年其他非机动车征收期限为4月1日至4月30日。 四、免税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市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单位,公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予 以免征。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公用和外交官个人使用的自行车、其他非机动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各国外交官及领事官豁免税费暂行办法》予以免征。 五、征收管理: 各种车辆使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一)纳(免)税单位的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由纳(免)税单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纳(免)税。 (二)个人自行车、其他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或按下列规定委托单位代征代缴,监督纳 税人依法纳税。今后个人的机动车征税,也照此办理。 1.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征代缴 个人车辆的车船使用税,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 2.公安交通、农机等管理部门,对个人新购、过户、报废的车辆在核发牌证时 代征代缴车船使用税。在车辆年检时,对未缴纳税款的车辆先补税后验车,在路检时 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 3.个人应税车辆转让、过户、寄售和外迁的,其有关纳税凭证应随同转移,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信托商店和交易市场对未纳税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境和寄售。 代征代缴税款手续费依照有关规定提取,按实际代征代缴税款3%付给代征代缴 单位。对优秀协税护税单位税务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三)涉外车辆的税款征收管理,由北京市税务局对外分局负责办理。 六、1991年自行车车船使用税(含涉外自行车车辆使用牌照税)统一由本市公 安交通部门在换发自行车牌证时一并办理纳(免)税手续。凡不按规定办理完税手续的, 均不核发牌证。纳(免)税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个人均到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到居住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非机动车 登记站办理。 七、纳税标志: (一)自行车纳税后按辆核发纳税标志,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0.50元。 (二)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单位公用自行车按辆核发免税标志,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0.50元。 (三)纳(免)税标志应一律安装在自行车前叉管上,以便检查。 (四)对丢失纳(免)税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原核发纳(免)税标志的税务机关申 请补领,经审查补发者,按规定收取工本费0.50元。 八、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对逾期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经检查未缴纳税款的,补缴税款并处以 5倍以下罚款;对抗税不缴的,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要扣其车辆牌证,并依税法 严处。   九、本通知由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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