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126号颁布时间:1996-07-26
1996年7月26日 京国税[1996]12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6]79号)(以下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规定,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了适应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对在我市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企业
要在8月底前进行一次重新登记,填写《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今后,若出口企业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填报“出口企业
退税登记情况变更表”,对原登记进行变更。
二、按照《办法》的第四条要求,各区县国税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对当月开给本
区县以外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应及时录入TS-SH系统,并于次月10日前上报
市局(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三、按照《办法》的第六条规定,北京市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采用移动加权
平均法。在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初期,企业申报退税时的两单两票报关单、核销单、
出口发票、专用税票必须对应。
对一次购进分次出口的,可采取核销增值税发票的办法解决(包括专用税票)。
四、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有两种:集中录入方式和分散录入方式。
集中录入方式是指出口企业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要求装订成册,并填写
《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简称进货申报表)、《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
表》(简称出口申报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简称汇总表),报送区县出口
退税管理部门,由税务部门集中录入申报表。
分散录入方式是指出口企业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要求装订成册,填写进货
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和汇总表,并按照“出口迟税申报子系统(TS-SB)”的要求,将
申报表录入TS-SB系统,生成退税申报数据软盘,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和《出
口申报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必须与原始单证内容一致。
按照《办法》的第八条规定原则,出口企业退税申报的录入方式由各区县国税局
根据实际情况批准确定。出口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的要求,由当地
区县国税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采取分散录入方式;出口企业计算机录入不
能达到要求的,由当地税务部门集中录入。
五、自1996年1月1日报关离境的货物,申报退税必须经北京市经贸委的稽
核子系统稽核后,再报送区县国税局审核。
未经稽核的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授理。
六、按照《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和京国税[1996]058号通知的要求,各
区县国税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设置接单对审、录入、机审统计、检查、系统维护等
五个岗位,并分别明确岗位安排专人负责。
岗位责任可参照附件制定。
七、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要求以海关确定的计量
单位为准。若出口企业需对商品追加商品扩展码,必须在申请退税一个月前报送“商
品扩展码明细表”。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商品码库。
对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略)1、出口企业登记情况变更表
2、商品扩展码明细表
3、退税资料交接登记表
附件:岗位责任制
一、各区、县分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的接单对审人员:
1.负责接收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数据软盘和退税单证,并对出口企业申报情况
进行初审:
(1)检测出口企业申报的数据软盘是否有效;
(2)查验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备有效;
(3)点清报送的单证份数是否与《汇总表》所填列的相符;
(4)检查资料的填写、装订、稽核情况。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不予受理:
(1)退税申报软盘是坏盘、空盘(包括数据文件字节数为0)、带病毒盘;
(2)迟税单证不齐备的;
(3)退税单证装订、填写不齐;
(4)退税单证及数据软盘未经稽核的;
(5)申报表字迹不清的;
(6)申报表错误较多的;
(7)申报表项目未填写齐全的;
(8)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
(9)逻辑关系不符的。
2.对受理的企业申报,要填写《退税资料交接登记表》,不再退回出口企业。
3.应对所受理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将《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与
原始凭证进行对审。
(1)对进货凭证的审核包括: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专用税票、消费
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专用缴款书、内销转外销证明等单据是否规范,数据是否正
确,印章是否正确,有无涂改;是否有虚开、伪造、大头小尾、和未按规定纳税问题;
审核骗税多发地区供货和骗税敏感货物及涉嫌骗税的其他问题。
(2)对出口凭证的审核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收汇核销单、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远期结汇证明等,填写内容是否齐全,有无伪造、虚假或涂改;印章是
否相符;数量、金额、日期是否正确;出口货物是否规定专营;有无买单业务等。
(3)对凭证审核时发现的问题,应在原申报表上加注标记,并填写《进货凭证录
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进货订正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
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出口订正表)。
二、各区县分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的录入人员:
1.应对出口企业的《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进行两次录入,即:
对采用集中录入方式的企业数据在TS-Sh系统中后,进行第二次复核录入。
2.对税务部门填写的《进货订正表》和《出口订正表》,进行两次录人,对已
录入的企业申报数据进行订正或删除,生成正确的申报数据。
3,在录入的过程中,若发现企业申报数据新的差错,应进行核对,及时予以订
正,并填写《进货订正表》和《出口订正表》。
三、各区县分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的机审统计人员
完成《办法》中规定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其中,《办法》第十七条中的"退税审批表"应打印一式四份,三份报市局进出口
税收管理处,一份分局留存。其它报表若无特殊要求,应打印一式两份,一份报市局
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一份分局留存。
四、各区县分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
按照《办法》中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接单对审、录入人员填写的《进货订正表》
和《出口订正表》及审核人员打印的《审核基本疑点表》中的问题进行核实检查,查
清问题后,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订正表,经科长批准,进行处理。
五、各区县分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的系统维护人员
1.完成本区县的审核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按月进行系统备份,以防数据丢失。
2.建立本区县的出口企业基本情况数据库。若出口企业情况发生变更,如发生
增加、撤户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及时调整管户库,填写《管户情
况变更表》,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3.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远期总局宏观调控
特殊审核条件。
4.商品扩展码的追加工作。
5.按照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要求及时调整维护各类代码库。
六、各区县分局的退税应全面复审。对由机审统计人员打印的明细表、疑点表及
审批表逐笔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退税审批表》中签字,并由分局主管局长抽审后在
《退税审批表》的"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经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盖章后,方可办理退库手续。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0日 国税发[199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我局决定从1996年1月1
日起,出口退税推行计算机管理,现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退税电子化工作的正常开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
准确地办理退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出口退税电子化
管理,并根据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
税登记证,见附件1)。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在每月28日后接收
并整理上月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等有关出口退税的电子数据;及时接收并整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
的外汇核销和远期收汇证明数据。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
确的,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当月开给地市以外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须及
时录入计算机,并于次月12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退税额较大的地市国
家税务局须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在主管审批退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
退税部门)设立录入、审核、检查、综合统计等内部职能部门。对其他退税额较小的
地市,应设置专人分别负责录入、审核、检查、统计分析和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条 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原则上采取加权平均法。出口企业退税方法
确定后,本年内不能更改。
第七条 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
方式(简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入未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
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方式(简称分散录入)。
第八条 出口企业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
成册。采取集中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填写《出口货
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简称进货申报表,下同,见附件2)、《出口货物退税
申报明细表》(简称出口申报表,下同,见附件3)、《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
(简称汇总表,下同,见附件4);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出口退税申
报子系统的要求,将装订成册的单证的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经基本申报资格检查后,
生成申报退税数据,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并填报《汇总
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须与原始单证的内容一致。
第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退税单证后,根据稽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稽
核。对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应认真与原始单证的内容进行核对,经稽核子系统稽核
后,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对以下内容要
进行重点稽核:
(一)属于远期收汇的,是否提供了远期收汇证明;
(二)申报退税的原高税率、贵重货物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批准特许退
税的商品;
(三)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否异常;
(四)出口额的增减是否正常。
第十条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
退税数据,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
受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证,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一)申报表字迹不清和错误较多的;
(二)项目未列齐全的;
(三)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
(四)逻辑关系不符的。
第十一条 退税部门须对《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汇总表》、申报
退税数据的内容与原始凭证进行对审,对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申报表上加注标记,
填写《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进货订证表,下同,见附件5)、
《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出口订正表,下同,见
附件6)。
第十二条 退税部门须按照两次录入的方式将出口企业的申报表、订正表的内容
录入计算机,生成正确的申报退税数据。在录入过程中发现出口企业申报表的原始数
据错误,须填写《进货订正表》、《出口订正表》,并对这些数据与原始凭证核对或
到企业核对无误后,再录入计算机。
第十三条 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他有
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
(一)《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三)《退运补税证明》
(四)《补报关单证明》
(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出口转内销证明》
(七)《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
第十四条 退税部门对申报退税数据须利用计算机审核以下内容:
(一)检测录入数据的唯一性,删除重复录入的数据;
(二)审核进货凭证,与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等信息核对;
(三)审核出口凭证及有关数据,与报关单、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证明、退运补
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信息交叉互审;
(四)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须根据当年物价指数、外汇牌价设定出口商品的国内收购单
价差异倍数和合理换汇成本的上下限,对超出设定范围的出口商品,退税部门应进行
重点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六条 退税部门对出口退税数据录入、审核环节发现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
检查:
(一)属于退税部门工作失误的应填写有关表格,修改已录入的数据,给予办理退
税; (二)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错误,应认真审核后,进行调整;
(三)属于海关、外汇管理、外贸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电子数据错误的,应由其出具
证明,并修改电子数据后,退税部门方给予办理退税;
(四)凡发现有伪造、涂改出口凭证的,要对该笔出口业务开展检查,根据检查结
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退税部门在对出口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审核完毕后,打印出如下资料:
(一)《进货退税凭证审核未通过明细表》
(二)《增值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三)《消费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四)《审核基本疑点表》
(五)《退税审批表》
第十八条 退税部门负责人对通过计算机审核无误的退税数据,须在《退税审批
表》“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后,方可打印《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须对每季的出口退税情况以软盘形式向上级机关提供如下资
料:
(一)海关信息出口额分类统计及预测退税表;
(二)出口退税进度表;
(三)特殊口岸出口调查明细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四)其他出口退税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每年一月份将本地区
出口企业的名称、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本地区出口企业如发
生增加、变更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将情况上
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退税部门要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
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调整,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
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增加宏观调控特殊审
核条件。
第二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以海关确定的计量单位为难。出口商品的计量
单位与海关计量单位不一致并无法转换为海关计量单位的,经出口企业申请,退税部
门严格审核后,可给该商品追加商品码(即商品扩展码)、并在本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退税部门应及时对审核子系统的数据做“数据保护”处理,以防止
数据丢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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