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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079号颁布时间:1996-05-03

   1996年5月3日 京国税[1996]07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5]2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 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仍使用现行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 营证),(样式附后); 二、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须在外出经营证上加盖 "注销"章(注销章各区、县局,分局自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见到"注销"字样后, 方可办理外出经营证收存手续。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 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 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 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 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 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 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 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 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 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 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 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 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 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正确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资 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 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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