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079号颁布时间:1996-05-03
1996年5月3日 京国税[1996]07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5]2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
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仍使用现行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
营证),(样式附后);
二、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须在外出经营证上加盖
"注销"章(注销章各区、县局,分局自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见到"注销"字样后,
方可办理外出经营证收存手续。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
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
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
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
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
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
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
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
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
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
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
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
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
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正确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资
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
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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