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和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
京国税[1996]103号颁布时间:1996-06-11
1996年6月11日 京国税[1996]10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13号)和《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38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请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
7号《通知》,以及本通知转发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两个《通知》的规定,
对辖区内的金融保险企业,特别是证券经营机构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切实严格税务
政策管理,理顺征纳关系,凡符合纳税管理而未纳入纳税管理的,要限期纳入管理,
不得将应缴入中央金库的税款转移为地方财政收入。除已经明确由总行(总公司)汇总
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专业金融保险机构外,对凡属独立核算的金融保险
机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要一律就地组织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总局财税字(1996)13号
《通知》第二条提到的国务院国发(93)85号文件的规定。对凡在1993年底以
前经税务机关批准执行未到期的地方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或企业,以及新税制不再执行
而在1993年底以前经税务机关批准执行未到期的国家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或企业,
一律执行到期满,最长不超过1995年底。
三、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均应按市局已经明确和即将根据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精神明确的限额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四、对已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001号《通知》关于劳动
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政策批准信用合作社减免税的,可按已经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满
为止,不得新批或续批。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6年3月17日 财税字[199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
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今年以来,财政部驻部分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税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
税检查和所得税征管工作中,遇到一些财税政策问题,并先后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请示。经研究,对1994年和1995年发生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明确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除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外,其他金
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一律执行33%,并强调:"以上税率除国务院授权财政
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
据此,凡不符合上述规定,降低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税率的(含执行两档照顾性税
率的),应立即予以纠正。江苏、深圳、上海、大连、厦门等省市部分北银行金融机
构1994年和1995年少交的所得税要全部补交入库。但考虑到农村信用社的特
殊情况,该行业1994年因执行两档照顾税率而少交的所得税暂不补交。
二、关于地方政府减、免税问题
关于地方政府越权减、免税问题,国务院已三令五申,要求坚决予以制止。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
中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对于1993
年6月30日前,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地方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企业,应按照
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93)85号]中关于"重新
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
项目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越权减免税和未经审
查、确认少交的所得税,必须足额补交入库。
三、关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支付给职工的工资,
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明确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
工资制",非银行金融机构计税工资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
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09号),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
额为500元/人,个别地区确需高于500元/人月20%的,需报财政部批准后
执行。凡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都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由于提高计税工资标准而
影响的所得税要立即补交入库。
四、关于地方自定的财务政策问题
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11号]第二条第(一)、(三)
款已明确,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执行行业财务制度。经研究,对农村信用
合作社已按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
银发[1993]251号)有关条款执行的,可以列支。但地方政府,省、市财税
部门超越权限制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政策与《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法
规相违背的,都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涉及补交所得税的要立即补交。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 财税字[1996]38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
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
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八五"期间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已经到期,"九五"前两年,即1996年、
1997两年内,金融、保险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
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1996、1997年金
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的特殊性,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享受两档低税率的照顾。
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执行33%,另外再按应纳所得税额上
交财政22%的利润。具体纳税方式另定。
三、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1994]财税字00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
策。但对本文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作社可执行到期满为止。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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