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税务咨询业务收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征[1995]244号颁布时间:1995-07-10
1995年7月10日 京国税征[1995]24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税务咨询事务所,各区、县税务咨询事务所:
经市局研究决定:对一九八八年七月制定的6Jb京市税务咨询业务收费试行办
法》和收费标准作了适当的调整。现随文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1、北京市税务咨询业务收费试行办法
2、北京市税务咨询业务收费标准
附件1:北京市税务咨询业务收费试行办法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财政部、中国科
协等有关咨询服务业务收费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着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根据业务项目的繁简难易,工作量大小,
经济效益的高低的实际情况酌情收费。
三、收费办法分为计时,计件和效益定比三种。特殊情况,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协
商确定。
1.计件收费和担任常年税务咨询,在签定协议时,按应收金额的50%预收,
其余部分在协议期满时结清,计件性业务,凡由于委托方不能按规定提供资料或其他
原因而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执行委托业务中,出现了新的事项,委托方要求一并办理的,
应酌情增加或另行收费。
2.计时收费于工作结束时结清。业务培训费在开学前一次收清。
3.按效益定比收费的,在签订协议时,先按预计效益金额的20%预交,其余
部分在效益实现时结清。预计效益没有实现的不收费,已收的费用金额退还。
4.对"三资"企业的收费,在内资收费标准上增加50%一100%计收。
5.对乡镇企业因亏损有困难的委托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收30%。
上述各项收费,在协议签订后,受托方要求终止协议的,已收的费用金额退还;
委托方终止协议的,已收的费用不予退还。
四、各项咨询服务业务,受托方需要派员到委托方所在区、县以外地区进行工作
的,其差旅费、住宿费、出勤费等,由委托方按规定标准另行负担。
五、收取费用,必须由收费单位出具正式收据,其他凭证一律无效。
附件:北京市税务咨询业务收费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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