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89]市税三字第762号颁布时间:1989-09-28
1989年9月28日 [1989]市税三字第762号
门头沟区分局(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地字第089号《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
使用税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规定中的煤炭企业系指中国统配煤炭总公司所属的北京矿务局,不包括地方
其它煤炭企业。
2.规定中第五款"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一九九零年底前,暂按当
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本市最低限额按每平方米年税额0.5
元计征。
3.煤炭企业应按规定申报各类占地面积,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确定征免。今后
各类占地面积发生增、减时,必须在变动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
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调整应纳税额。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年8月23日 [1989]国税地字第0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
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
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
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
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
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
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
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一九九O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
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
地使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
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