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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48号颁布时间:1995-03-11

   1995年3月11日 京国税[1995]04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 知》[(94)财税字第0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 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依《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办理再投资退税的投资公司,应按下 列程序并报送有关资料提出申请: (一)申请办理再投资退税的时间,应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办 理。 (二)申请再投资退税,应由投资公司持下列资料向原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 税: 1.原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和当年度已纳税税票的复印件; 2.接受投资企业提供的载明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出资证明; 3.再投资资金的银行往来传票; 4.再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 5.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需提供相应的审核确 认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再投资退税申请后,应按税法和国税发[1993]009 号及京税外(1993)529号文件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后办理退税。对未按上述规定 要求办理退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以及采取各种手段骗取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 办理退税,对情节严重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其资产经重估后产生的净收益需采取分期 转销方法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在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后执行。转销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 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会计核算,正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不能单独核算所从事投资业务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及损失的,以及 同投资业务以外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划分不清的投资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可依《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一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95)财税字第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各分局: 近年来,一些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 通过这些企业以投资控股形式管理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此外,一些外商投资企业 经过批准,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了加强对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业务的税收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从事投资业务的有关税 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适用税收优惠问 题 (一)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受 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 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二 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 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 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 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 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人当期应纳税 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 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应合理、准确地分别计算境内投资收益和经营 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二)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得 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 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 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除上款所述境内投资利润(股息)以 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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