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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149号颁布时间:1995-08-30

   1995年8月30日 京国税[1995]14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 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所得,应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从事非生产性业务,应正确划分与取得收入 有关的成本、费用和筹办期内发生的其他费用并分别核算,凡不能正确划分且未分别 核算的,其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得从收人中扣除,并应就其收入金额依上款规定的税率 计征企业所得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询问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如何 计征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 条的规定,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 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 税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 期的获利年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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