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及其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94号颁布时间:1995-06-03
1995年6月3日 京国税[1995]9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税收处理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5]0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
发[1995]045号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
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
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
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
知
1995年3月7日 国税发[1995]45号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
租经营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聘任本企业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或者外聘管理服务公司负
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
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数额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或公司服务费
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依照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或公司的服务费,
在计算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做为费用列支。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
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二)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业收入,按照规定缴纳营
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他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
(以下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
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
按合同规定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
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规定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流转税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
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二)所得税
1.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规定分取的
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
得或经营人按合同规定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并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
按合同规定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以自有资金弥补亏损
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其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
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额
中扣除。
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规定数额返还外商
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它应纳税
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2.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
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
损的,按上述1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
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
等)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
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仅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
例提成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
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
租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
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
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亭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法规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
人生产、经营,其税收优惠待遇应按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的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外发
10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
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1995年4月12日 国税外函[1995]29号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
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5号),现将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内容举例说明,印发你局,请结合通知内容研究执行。
附件: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
某外商投资企业(甲)全部由另一企业(乙)负责承包经营,双方合同规定,乙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仍以甲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范围仍按照甲企业
原有工商登记内容,乙企业每年必须定额向甲企业返还100万元的收益。
1995年,乙企业承包甲企业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
150万,按照合同规定,1995年甲企业取得返还收益是100万元,根据
045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数额高者,计算缴纳甲企业的所得税,因此,1995年
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1996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80万元,但按照合同
规定,乙企业应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6年度
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1997年,经营发生亏损5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仍然必须返还给甲
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
100万元。
乙企业在1996年未完成承包基数差额20万元以及在1997年由于亏损用
自有资金返还给甲企业的100万元,不得冲减乙企业的其他应纳税所得额。
对1997年发生的50万元经营亏损,乙企业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果
己企业因承包期满等原因,用自有资金向甲企业弥补这50万元亏损,那么,根据
045号文件的规定,对这50万元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如果
乙企业继续承包经营,这50万元亏损,可留待以后年度经营所得超过100万元返
还定额时(即有可分配收益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弥补。
1998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200万元。假设上年
度亏损的50万元,尚未弥补。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按合同规定返还
100万元后,乙企业净收益100万元,上一年度的犯万元亏损可以足额弥补,根
据045号文件规定,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弥补50万元的亏损后,当
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如果1998年经营所得为120万元,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为20万元,因此,
仅可弥补上年度经营亏损20万元,剩余30万元亏损应留以后年度继续弥补。在
这种情况下,1998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