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计[1997]447号颁布时间:1997-09-25
1997年9月25日 京国税计[1997]44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
的通知》(国税函[1997]43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于实行“免、
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出口货物,其退税后的税收会计处理仍按现行的税收会计核
算办法处理。
附件: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
通知
1997年7月30日 国税函[1997]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部门来电询问,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
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后,税收会计对免、抵的税额是否需要核算。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
实行免抵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规定:生产企业
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单独统计,并由国
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统计上报。为避
免重复核算,生产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对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出口货
物,免税的,其免税额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抵税的,其抵税额也不纳入税收会计核
算,即按抵扣后的内销货物应纳税额进行应征数核算。退税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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