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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的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027号颁布时间:1997-01-27

   1997年1月27日 京国税[1997]02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 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认真执行。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明确的未构成机构场所和构成机构场所如何征税问 题,针对我市实际情况规定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凡由承租方自己进行物 业管理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 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出租方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凡出租方属于与我 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并且其委托的物业管理者为独方法人的,可依据税收协定 有关条款规定,对出租方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 上述税款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由租金支付者代扣代缴。 二、除上述情况可按预提税管理外,对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 不动产的其它形式,一律视为构成机构场所进行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应对其统一采用核定 收入征税的方法,参考我市和其它地区外国企业对上述业务的获利情况,其核定利润 率定为30%。 如需采用其它方法计算其利润或调整利润率标准的,须将有关资料报市局审批。 三、请各局认真贯彻本通知规定,严肃征收管理,严格对外国企业相关业务的税 收检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 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20日 国税发[1996]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 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 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 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 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 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 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 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 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 民公民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 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 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从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 本通知规定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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