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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地税营[1997]447号颁布时间:1997-10-09

     1997年10月9日 京地税营[1997]447号 (通知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21日 国税函发[1997]47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 188号)收悉。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 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 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二)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 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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