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096号颁布时间:1997-05-06

   1997年5月6日 京国税[1997]09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对于《通知》第一条企业“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 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被承租企业费用的检查,凡属承租者上交的租赁费以及类似性 质的费用,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对于收取承租费用的单位,其凡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应将全部收取的承 租费用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企业承包经营,可比照《通知》第一条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14日 国税发[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配合我国中小企业制度的改革,加强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有关规定,现对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 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 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 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 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 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 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